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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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澤源係臺北市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之監察委員,於民國103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因接獲計程車司機告訴人 武心誠 違規招攬乘客之檢舉電話,隨即致電勸誡告訴人武心誠,詎料雙方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遂相約會面解釋,嗣於同日23時許,2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見面,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澤源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武心誠臉部,因而致告訴人武心誠受有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0.2公分×0.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澤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武心誠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