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家睿於民國103年8月9日20時40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德光門市」,代理客戶辦理解除門號合約事宜,然因未攜帶客戶印鑑,致無法於當日辦理解除合約手續,而與受理之門市人員告訴人 梁淵翔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梁淵翔辱罵「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梁淵翔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家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淵翔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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