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駿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4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70巷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70巷與46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雙十路2段46巷適有鄭○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後方搭載陳○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雙十路2段46巷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同行經上址,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鄭○成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鄭○成並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腕挫傷之傷害(鄭○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成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