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慧君於民國103年4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路旁人行道斜坡起駛,準備橫向穿越馬路前往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車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直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蔡明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而行經前揭地點,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而逕行從路旁起駛,並由外側車道斜穿道路至內側車道,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