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59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雖供承:因欠伊朋友吳福龍5萬元無法還,所以車子就給他抵債,相關資料伊都給該朋友等語。惟查,此部分除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無從具體指出吳福龍其人,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事實是否如被告於偵訊中所言。況新車之價值,均高達數十萬元,為公眾所周知,該友人對被告之債權又僅區區5萬元,若稱被告以其高達數十萬元之自用小客車去抵友人5萬元之債款,顯與常理不符,焉能置信?是被告上開自白既無可採,而本案動產擔保之交易物即自用小客車又已不在約定存放地點之事實,復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歷歷,則自當認本案自用小客車已遷移。」外,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分述如下: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⒊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 鍾照喜 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指出原審有何違誤,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按,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之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於判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為修正,但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本應即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