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上午4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西路與澄清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紅腫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書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