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緩刑二年(不構成累犯)」;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在花蓮市○○○街○○號征服情人KTV飲酒」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