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8號)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張,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對相對人丙○○財產之執行,就相對人丙○○部分顯無損害發生,且相對人丁○○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執行撤回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