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花蓮市○○街○○巷○號自宅」,第6、7行應補充更正為「撞及停放於該處路旁由 黃豐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及後視鏡」;證據部分則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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