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友人處,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飲酒已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宗明 欲返回住所,而沿高雄縣杉林鄉通仙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通仙巷347號旁,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駕車,並貿然超車跨越雙黃線,適有對向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機臨-0207號大型重機車搭載 陳進寶 自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對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0mg/d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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