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號聲請人國富齒輪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9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93年度催字第19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而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所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3年11月23日,是至94年5月23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屆滿日,聲請人本應於94年8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卻遲至94年12月28日方為聲請,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號││號││││(新台幣)│││├─┼─────────┼─────────┼──────┼───────┼─────┼───┤│1│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93年9月20日│13萬9820元│QY0000000│36320│││司法定代理人 葉威豊 │限公司花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