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12號),本院認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源勝水得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南華路56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沿南華路同向行駛之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乙○○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擊甲○○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左鎖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乙○○下車將甲○○扶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即時救護,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南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傷害部分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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