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水利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蘇水利於本件肇事後,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 郭裕仁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主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具:「證人郭裕仁於本院之證述、保險理算簽結作業查詢單2紙及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水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郭裕仁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郭裕仁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節,有卷附保險理算簽結作業查詢單2紙及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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