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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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潘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肆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18元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9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且其分期清償之請求亦為原告所拒絕,是以被告
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應認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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