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5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7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8,113元(含工資10,854元、烤漆19,620元、材
料費47,63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1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
,7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
烤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復費用共52,215元(計算式:10,854元+19,620元+21,741元=
52,21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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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639×0.369=17,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639-17,579=30,060│
│第2年折舊值30,060×0.369×(9/12)=8,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060-8,319=2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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