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76號
原告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
陳郁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南一微波大樓外牆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721元,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月5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只給付工程款784,540元,尚積欠承攬報酬297,181元未給付,原告雖一再聯繫被告給付,均無所獲,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額為910,000元,雙方約定實做實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負有全力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變更需求之責,雙方須另行議價,工期另定」約定,被告否認本件有追加工程或議價情事,原告應就兩造確有約定追加工程並經議價達成合意及其所稱追加工程已完成工怍等情,舉證以明其實;另原告雖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其於107年2月13日主張金額為617,387元,於107年11月7日則主張金額為297,181元,於108年10月4日則又更改金額為170,500元,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範圍及額均屢屢變更,足認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云云,並非真實;又退步言,縱假設原告所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依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證明書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5年7月5日起算,足證原告之承攬報酬至遲於105年7月5日即可行使,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工程總額概估910,000元(未稅),付款按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5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84,54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工程保固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卷第4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081,721元(含稅),被告已給付784,540元,尚積欠297,181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提出請款單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003號卷第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數量均為概估,工程總額概估910,000元(未稅),另就工程變更部分,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明定「乙方(即原告)負有全力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變更需求之責,雙方須另行議價,工期另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卷第4頁、第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明細,亦有「1樓~2樓/追加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00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既否認本件有追加工程或議價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並爭執上揭系爭工程明細之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081,721元,而非784,540元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57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只給付784,540元,尚積欠承攬報酬297,181元,並起訴請求給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仍不得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95頁),然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97,181元既非有據,亦即原告之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乙節,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7,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