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哲
       林世祿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被   告  張正隆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張正隆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正隆於原告起訴後,業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死
亡,有其訴訟代理人蕭博仁律師提出之訃聞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被告於生前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蕭博仁、簡詩展律師
而依法得進行訴訟,然被告之繼承人為何人、其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均尚待確認,且為免於訴訟終結後,因尚無人承受
訴訟,訴訟代理人亦因審級委任關係之終了,無法為為訴訟
上之必要行為而影響權益,併為免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本
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於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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