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生母法定代理人B之第五任前夫(下稱加害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出現畏懼焦慮反應,顯影響其身心甚鉅,而法定代理人B及親屬資源未有積極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措施,評估其等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2年,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B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應度漸佳,生活正向習慣及自立生活能力皆持續提升,就學及生活適應可持續穩定,且安置期間已連結心理諮商資源,現經心理師及家防中心主責社工共同評估受安置人心理諮商已達處遇目標,故於114年1月16日結案,另按受安置人意願每月安排其於法定代理人B或法定代理人B之孫進行探視會面,雖受安置人期待與其等會面,惟仍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及生活問題,故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明顯無安全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國小未畢業,求職不利,現以清潔打掃工作維生,近期疑因債務等問題致生活狀況不穩定,現租屋處貌似廢棄倉庫,無門牌,屋內及設備均顯老舊簡陋,居家環境亦顯為髒亂,且其健康狀況欠佳,有高血壓、糖尿病,但未穩定就醫,亦曾向地下錢莊小額借款,現累積債務約新臺幣20萬元,法定代理人B擔心遭追債且自身狀況不佳,表示其無心也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相關計畫,惟對於受安置人現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感到放心,對於自身之親職能力感到沒自信,且因法定代理人B過往於親職諮商時常請假,至113年4月24日始完成12次親職諮商,致親職知能提升改善情形有限度;受安置人法父中風臥床,現安置於養護機構,經法院裁定停止受安置人親權,受安置人現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期待由社會局照顧受安置人;其外祖父母均已歿,其餘親友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B之女則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B之孫均認同其監護權人應改由社會局監護;法定代理人B之子疑似為受安置人生父,其工作狀況極不穩定,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親友少會主動與其聯繫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