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共計柒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大麻煙草(淨重參點陸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2.21公克、包裝重0.8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分別為1.8公克、5.6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7公克、5.5公克)、大麻煙草(淨重3.62公克、包裝重0.89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1公克、包裝重0.82公克,有該局民國93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635
8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而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分別為1.8公克、5.6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7公克、5.5公克,有該醫院94年7月5日編號0000-0000、
1185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按,堪認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扣案煙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62公克、包裝重0.89公克,有該局92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6357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憑,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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