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1支,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以螺絲起子為工具,拆卸 楊宗源 所有之鋁製門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身體財產安全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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