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
70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外),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直承: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 黃國鈞 (另案由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僱用,提供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放置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7號所示之燒錄機及空白片,並在其住處包裝盜版光碟,待有不特定人訂購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代收貨款方式交寄不特定顧客,伊約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燒錄光碟片等情不諱,參酌共犯黃國鈞於警詢時供稱:伊僱用上訴人包裝盜版光碟及送貨;告訴代理人 何明達 、 吳熒煌 、 袁仁國 、 林英傑 及 林昌賢 等人均指訴:前開查扣之光碟片,係彼等有著作權之著作;證人即前往取締之警員 丁榮庭 、 沈昌逸 證述:現場之燒錄器有插電各等語,及卷附授權文件、現場照片十二張、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五,附表四編號四外)之盜版光碟及電腦燒錄器等物,上訴人親筆書寫之送貨單、帳冊、廣告傳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重製光碟犯行,並辯稱:伊僅負責包裝貨品,未參與重製,並不瞭解重製和燒錄如何區分,以為包裝就是重製,又伊受僱於黃國鈞之時間約二十日,並非常業犯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外國人著作之保護,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應予保護之情形,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此觀同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稱中美著作權協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行政院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台八二外二八九0八號函准予備查,依著作權法第一一五條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中美著作權協定即依上開規定,視為著作權法第四條所稱之協定,中美雙方於該協定中,如約定對於符合某些特定要件之雙方以外之第三國人之著作給予保護,則該符合協定中特定要件之第三國人之著作,自因該協定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列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而上開所謂取得「專有權利」,不以受讓著作財產權為限,尚包括專屬授權之情形。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此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侵害視聽著作「千年女優」部分,乃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於日本首次發行,有「社團法人日本映畫製作者聯盟」出具之證明文件可稽,且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台灣發行權專屬授權給台灣之「海鷗影業有限公司」發行,有雙方授權文件及我國行政院新聞局核准電影片執照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日本人之著作「千年女優」,即應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海鷗影業有限公司」已將該著作之發行權復授與「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有雙方之授權文件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可參,則「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發行權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視聽著作「鬼屋」等及「海底總動員」等,亦據該附表之美商公司授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提出「鬼屋」等、「海底總動員」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證明文作,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條文,該等美國人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侵害我國音樂著作部分,亦有該附表所示音樂公司提出證明文件足憑。(二)依上訴人所供,其顯能區分「重製」、「燒錄」之意義,並未含括「包裝」之情形,且迄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尚謂: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其嗣後抗辯:係受警方以不正訊問,致誤解「重製」、「燒錄」之意義,而為自白等語,殊不足採。(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上訴人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共同正犯黃國鈞,從事重製、包裝及郵寄等行為,期間達二十餘日。共同正犯黃國鈞為經營牟利,將燒錄機分兩批藏放在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地點,復備妥數千片之空白光碟片及已燒錄完畢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拷光碟片,顯有反覆重製之行為。此外,上訴人與共同正犯黃國鈞為反覆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牟利,自行製作訂單及帳冊資料,記錄每日訂貨數量及金額;復為方便消費者購買,印製傳單,表列各種盜拷光碟片名,有該帳冊及傳單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與黃國鈞有持續以反覆重製、販賣盜版光碟片牟取利益為生之犯意,均為常業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由共同被告黃國鈞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僅負責包裝,並未參與燒錄及重製,且在上訴人住處僅查獲三張送貨單,其餘扣案之帳冊等證物均係在共同被告黃國鈞住處查獲,足認其與黃國鈞間並無共犯關係;況黃國鈞亦證稱:本件係伊一人獨資,上訴人未參與燒錄及重製之行為云云,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並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共同被告黃國鈞,證明上訴人未參與重製犯行,原審亦未予調查,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綜合證人丁榮庭、沈昌逸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請求再行傳喚共同被告黃國鈞出庭作證,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顯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二之㈤已敘明共犯黃國鈞所證:上訴人不會燒錄,未參與重製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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