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牛欄320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因不滿 陳政益 夥同 李明忠張志黌 向其索討債務過急,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憤而取出其所有置放於儲藏室內之西瓜刀一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揮刀砍向李明忠,李明忠舉左手抵擋後,左肩又遭砍傷一刀,因而受有左肩裂傷三乘0點五乘0點五公分、左肘裂傷十乘0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被告見狀並未追擊,續將緊抱於背後之張志黌摔倒在地,再持刀揮砍,張志黌奪刀未果左拇指先遭割傷,復以右臂格擋一刀後,又遭砍傷背部等處,致張志黌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十二乘三公分、右臂裂傷二十乘0點三乘0點五公分、下背裂傷十乘0點五乘0點五公分、左拇指裂傷併肌腱斷裂三乘0點五乘一公分等多處傷害,被告即行罷手,並以該西瓜刀拍打桌面,喝令陳政益、李明忠及張志黌快行離開,而使該西瓜刀斷為兩截,陳政益隨即載送李明忠、張志黌二人就醫。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天成醫院,為警查獲,並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內,扣得被告所有已斷為兩截之上開西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已斷為兩截)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者而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且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請庭上加以斟酌(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然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李明忠、張志黌二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上肢、後背等部位,均非屬人身要害,況被告僅因不滿其二人催討債務過急致持刀砍傷,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亦乏非置於死地不可之理由,再參以被告於李明忠遭砍傷後並未追擊,而張志黌更於刀砍前後均倒臥在地,已無反抗之餘地,倘被告果真意在取人性命,以張志黌所處位置之惡劣,當非難事,被告竟捨上開有利之形勢於不用,未再施以致命之砍擊,甚且喝令及任令其二人離去就醫,足認被告應僅基於傷害意思而行兇,尚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七頁第一至三行)。然被告於持刀揮砍李明忠、張志黌之際,對於其二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僅無「確定殺人」之認識,甚且對於持刀殺人足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缺乏「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此與判斷被告究竟成立何罪攸有關係,乃原判決未細心勾稽,詳細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開扣案之西瓜刀全長六十一.六公分,單刃、鋒利,僅刀刃即寬達五.二公分,長則達五十公分,有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而李明忠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拿刀出來後,便往伊「頭上砍來」……伊手肘因要保護頭部被砍一刀;第一審調查時指稱:被告拿出一把西瓜刀,伊本來不認為會砍伊,但被告就將西瓜刀往伊「頭上揮過來」,伊拿左手去擋,結果左手關節有削掉,……被告還要砍伊,被告又往伊之左肩砍一刀;被告持刀往伊頭部砍,應該有致伊於死之意思(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張志黌於警詢時指以:被告拿刀出來後,便往李明忠「頭上砍下」,李明忠就用左手格擋,……伊左手大拇指亦被被告砍斷,之間有拉扯伊不慎摔倒在地上,被告就開始揮刀亂砍;第一審調查時指陳:後來被告就跑到伊右前方砍伊,第一刀時,伊看不清楚背後狀況,伊本能以手抱住「頭部」,以右臂擋第一刀,所以右臂就被砍到,……後來被告就走到伊之右側砍伊之腰部;伊被被告甩開之後,跌倒在椅子那邊,被告還繼續砍,……往伊之「頭部」砍,伊擋開了才劃到伊之右臂(見警詢筆錄第七頁反面、第一審前揭卷第十八頁、第一審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五0頁);證人陳政益於警詢時證謂:被告手持西瓜刀,張志黌見被告持刀便往前要搶刀,其左手拇指亦在搶奪刀子時被砍斷,背後及腰處有一傷,李明忠左手肘之刀傷因被告拿刀要殺他用左手其(去)格擋故被殺傷;第一審調查時復證稱:被告持刀往李明忠之「頭部」揮,……李明忠以左手擋,所以李明忠左手臂有裂傷,……有看到張志黌趴在地上被劃了一刀各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卷第十九頁)。如果無訛,顯然被告係持刀朝李明忠、張志黌之頭部揮砍,因其二人分別以手格擋,致未傷及頭部。被告當日所持之西瓜刀僅刀刃部分即長達五十公分,且寬度亦有五公分以上,如持以對人之頭部揮擊,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稍有知識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於受李、張二人索討債務,因發生口角,竟持前揭西瓜刀對該二人揮砍,以其年齡、智識,能否謂其不知以該把西瓜刀對人之頭部揮砍,足以使被揮砍之人發生嚴重之危害,而有致人於死之可能,饒堪研求。如屬肯定,則被告仍執意為之,持利刃對李、張二人揮砍,似足認定被告係以該二人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惜為之之心態而揮砍;原判決以上開(一)所述之理由說明,遽認被告僅具傷害之故意,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無疑。是被告究竟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抑或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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