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及更正書所載,另聲請書第2行「2年4月」更正為「2年2月」。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民國91年5月14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已晉入第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足憑,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翁淑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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