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及紗窗」,以及同段第6行「及紗窗阻絕蚊蠅之功能」等字樣,應刪除之(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4日雄檢博陶94調偵233字第46812號函文更正刪除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及其於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類似榔頭之物,雖為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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