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杉自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6飲用高梁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李文杉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擦撞他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李文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暨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31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及阿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醉態駕駛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