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融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433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融昇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受 方精巖方馨億 之委託,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代為處理方馨億向詹融昇所屬借貸公司及另2家借貸公司之債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代為清償方馨億積欠詹融昇所屬借貸公司之債務20,200元,餘款19,800元則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方馨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馨億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清償民間債務之心態,收取款項後卻未履行原先承諾,僅代為處理告訴人所負部分債務,將餘款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原審訊問時始坦認,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竟又無故不到(未檢附任何證明),整體而言,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論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侵占之19,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宣告沒收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減輕刑期云云,然其並未出席本院所定之調解程序,亦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和解,即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
(四)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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