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林義榮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榮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速邁樂小北加油站空地,自該處倒車進入長賢街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 陳宜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賢街由東向西直行駛至上開行人穿越道,並在該處停等紅燈時,不慎與陳宜吟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宜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宜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車子暫停在速邁樂加油站,之後我人走行人穿越道去ATM領錢,領完後再走行人穿越道回來,回來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車輛後方,再之後我就坐上車要倒車,但感覺上我好像沒有倒車,縱使我當時真的有倒車也沒有很快,因為告訴人的傷勢很輕,只有小腿皮肉受傷,我覺得我的車輛沒有碰到告訴人機車,縱使有碰到也是稍微接觸到而已云云。2告訴人陳宜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9張暨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倒車時有疏於查看後方機車,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告訴人停等在行人穿越道之機車等事實。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林義榮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宜吟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屆81歲高齡,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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