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係被告陳錦珍之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肯認在卷,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及侮辱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自行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並於電話中告知其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員警係於被告報案後方趕至現場,事前並不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26405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依此,被告於其傷害犯行未被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前,於電話中主動坦承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縱有爭執,
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侮辱等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4號被告陳錦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珍與甲○○為兄妹,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錦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與甲○○因故發生口角,陳錦珍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甲○○辱以「幹你娘!老機掰!不要以為妳買了○○街000號的房子我就無法治妳」等語,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左耳鈍傷紅腫疼痛之傷害。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嗣解除委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錦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與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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