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部分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洪志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2月2日109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21號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12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8月11日112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6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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