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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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貞
楊承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貞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承矗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惠貞前受雇於前女婿 蔡明宏 之母 黃菜苡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宏昶 超商擔任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侵占為己所用。
(二)楊承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趁店員邱惠貞未注意之際,竊取擺放於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貞、楊承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2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惠貞部分: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邱惠貞擔任告訴人黃菜苡經營超商之店員,負責陳列店內物品、結帳及環境清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及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核被告邱惠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邱惠貞分別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4日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物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承矗部分:核被告楊承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承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惠貞不思克盡職守,竟為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業務上持有款項及商品侵占入己,誠屬不該;而被告楊承矗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邱惠貞、楊承矗各自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邱惠貞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承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邱惠貞、楊承矗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惠貞、楊承矗均迄未賠償告訴人,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邱惠貞、被告楊承矗前揭犯行之手法均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就其等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邱惠貞部分:被告邱惠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侵占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惠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楊承矗部分:被告楊承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竊得之香菸各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承矗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侵占物品1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45分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112年2月7日17時9分蠻牛飲料1罐(30元)112年2月7日17時55分現金1500元112年2月7日17時58分現金1600元112年2月7日19時54分現金800元2112年3月3日16時49分現金1300元112年3月3日18時36分現金800元3112年3月14日8時44分現金1200元112年3月14日9時37分現金600元【附表二】編號時間竊取物品1112年3月11日17時37分香菸2包(190元)2112年3月14日20時3分同上【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邱惠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蠻牛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邱惠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邱惠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楊承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楊承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