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羅○倢(民國00年生,餘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時代大道路口舉辦之跨年晚會遭遇,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詎甲○○竟心生不滿,而夥同在場身分與人數不詳之同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羅○倢,雙方於扭打過程致羅○倢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臉部及右手擦挫傷(左顴骨部紅腫4*4cm、左鼻翼擦傷、右手第三、四掌指關節處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羅○倢委由 蘇小雅 律師(法律扶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倢(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德、陳○昕及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阮綜合醫療社團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在場身分與人數不詳之同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告訴人為95年生,案發時年僅16歲,為少年,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惟被告亦稱:發生衝突時不知道羅○倢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本案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本院113年度附民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發落、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夥同他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詳見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黃偉竣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