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博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再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6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甲○○並應於113年2月20日前遷出乙○○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住所及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3年1月25日19時40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3年2月24日6時30分許止,仍繼續居住在乙○○上址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