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唐美蘭 再審被告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0號(下稱440號)判決命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B-1、C-1及(附圖三)D'部分拆除,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地政人員去測量雄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470號(下稱司執字000000號)伊需拆除範圍,伊才驚覺與國有財產署108年9月11日電子公文所附土地勘查表-照片圖(下稱系爭照片圖)不同,以系爭照片圖可看出國有財產署出租予伊之建軍段24地號、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及被分割出的竹子腳段283-450地號位置和範圍,伊承租的建軍段24地號到再審被告的牆邊,而被分割出的竹子腳段283-450地號目前由兩造共同使用,並支付使用補償金,所承租之竹子腳段283-408地號是伊的廚房,伊並未占用再審被告土地,110年1月21日司執字000000號是根據107年7月12日及108年10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來定要拆除範圍,但經比對系爭照片圖有很大不同,顯然複丈成果圖有很大問題。經伊依系爭照片圖所示實地測量建軍段24地號界址333到324為8.7公尺(與97年未更正地籍線前之8.72公尺)相近,而現在界址座標333到324算出只有8.033公尺,實地測量一樓屋後寬有7.38公尺(與97年未更正地籍線前之7.3公尺)相近,現在界址座標324到328卻只有6.706公尺,相差甚多,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限制,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故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440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就一審之440號判決及二審之原確定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地政人員於110年1月21日測量欲拆除位置,其才發覺與系爭照片圖不同,而發現新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聲請閱覽440號卷宗時,應已閱覽取得國有財產署於108年9月11日函覆雄院之電子公文及該公文所附具之系爭照片圖,此參該案卷宗所附再審原告閱卷聲請書可知(440號卷一第351-355頁、卷二第13頁),而110年1月21日地政人員到場定位、測量應拆除範圍,再審原告亦在場確認,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再審原告既於110年1月21日已知地政人員定位、測量位置,即可核對其所指系爭照片圖位置而得知悉其所主張之界址問題,卻遲至110年3月10日始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0年2月19日向雄院提出再審之訴(110年度再字第1號),110年3月9日接到雄院電話告知將轉交本院審查,因110年3月25日將強制執行拆除,故向本院重新提出再審之訴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狀係於110年3月10日到達本院,即應以是日為其再審書狀提出於本院期日,其在他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並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至如雄院將110年度再字第1號事件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是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為該案應審酌問題,非本件審查範圍)。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別,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5日閱覽卷宗時已知悉系爭照片圖之存在,已如前述,兩造並於108年10月3日再度會同原審法官、國有財產署人員、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440號卷二第33-53頁),再審原告早知有系爭照片圖得使用而不於原審時提出使用,依前所述,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細繹國有財產署108年9月11日之函文所示,該署當時僅係派員瞭解地上物使用情形,確認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有無防火巷使用情形(同上卷一第351-355頁),並非、亦未確認界址,該署自行勘查之照片資料更無確認界址之效力,無從以之否定專業地政單位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是縱斟酌系爭照片圖亦無足以動搖440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地政單位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為判斷之基礎,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440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新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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