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 唐美蘭 被上訴人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舊門牌為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下稱甲屋)係於52年間所建造,甲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1年間承買取得。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
0號房屋(合稱乙屋),為上訴人父親所興建。詎上訴人在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上違法搭建乙屋之廚房浴廁,未保留防火巷空間,且在防火巷放置瓦斯筒及鋪設地磚、門檻,使防火巷阻塞不通,除違反其與國產署間約定維持防火巷暢通之租約外,亦危害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另自106年8月13日起,乙屋廚房浴廁屋頂之雨水傾洩至甲屋牆壁,致甲屋漏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修繕費用12,000元。又上訴人於10
8年8月在建軍段24地號、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上防火巷加蓋鐵皮屋頂,該鐵皮屋頂橫越甲屋屋頂上方約1台尺,其排水管黏附於甲屋牆壁,占用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新加蓋之鐵皮屋頂(下稱新搭蓋鐵皮屋頂)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408、283-450、283-7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1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㈢上訴人在第一、二項地上違建之廚房浴廁上方加蓋之鐵皮應予拆除,自行安裝接雨槽及排水管作垂直動線往地下排水,並應保持該防火巷之暢通及違建未完成之地磚門檻拆除,並將瓦斯桶移除㈣上訴人應將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1所示編號A、C部分之地上違建物予以拆除㈤上訴人應將坐落竹子腳段283-408、283-450、283-7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按:原審判決誤載為「附圖三-2」)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違建物予以拆除㈥上訴人應將第四、五項地上違建搭蓋黏貼被上訴人房屋牆壁之排水管拆除抹平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往西往南擴建甲屋,原來預留約75公分之走道縮減為25至35公分,影響上訴人之通行權,即使往南擴建有部分為原所屬之屋簷,亦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1項,且甲屋於102年6月增建二樓鐵皮屋,蓋壓在上訴人之乙屋廚房屋頂上,故為侵權行為的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B-1、C-
1部分,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雇工在乙屋屋頂下方加蓋之鐵皮屋頂,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為,於法有據,且滴水簷之排水管係垂直釘在上訴人位於竹子腳段283-450、283-408地號土地之廚房屋頂上,並未附著於甲屋房屋牆壁,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和排水管,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B-1、C-1部分,面積各0.29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0.64平方公尺之舊鐵皮屋頂全部拆除,並將該鐵皮屋頂與甲屋連接處牆面回復原狀㈡上訴人應將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新搭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附著於甲屋牆壁之排水管拆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經原審為敗訴判決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現居住之甲屋係於民國52年間建造,甲屋坐落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現亦屬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及建軍段24、24-1、
30-1地號土地上坐落之乙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上訴人父親所興建,輾轉於96年間由上訴人取得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國產署承租竹子腳段283-408、28
3-445地號土地及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與國產署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載有:「283-40
8、24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防火巷使用,承租人願負責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維持暢通,絕不擅自阻塞或變更使用…」。
㈣上訴人在乙屋廚房浴廁上方加蓋鐵皮,並鋪裝帆布。
㈤上訴人在原審卷一第107頁照片所示之土地舖設地磚與門檻,並將熱水器與瓦斯桶移至乙屋屋外。
㈥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雇工搭蓋原審卷一第290至293頁照片所示之新搭蓋鐵皮屋頂。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地磚、門檻如即原審卷一第13頁所
示地上物拆除乙節,上訴人固不爭執照片所示之地磚等為其所設置,惟辯稱:地磚等物係坐落建軍段24地號土地及竹子腳段283-408地號土地上(原審卷一第92頁)。然查,原審於107年7月12日至訟爭地點勘驗並囑託鳳山地政測量,上訴人所設置之地磚等物,經測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B-1、C-1(依序)有0.29、0.07、0.64平方公尺面積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占用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將該等設置之地上物與甲屋連接處牆面回復原狀(拔除排水管釘子),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擴建甲屋一樓及增建二樓鐵皮屋,蓋壓在上訴人乙屋廚房屋頂,真正違建侵權的是被上訴人云云。然越界占用者係上訴人,業據地政測量明確,且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並非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雇工搭蓋鐵皮屋頂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5頁)。原審於108年10月3日至該處勘驗並囑託鳳山地政測量,上訴人新搭蓋之鐵皮屋頂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D'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三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9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D'(0.4平方公尺)面積上之違建物,並將附著於甲屋牆壁之排水管拆除,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確有將排水管附著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屋牆壁上,有108年10月3日之勘驗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49、133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滴水簷之排水管有附著在甲屋牆壁,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引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資為抗辯,然該處理辦法之上該規定,僅係說明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建築管理行政上,得權宜准予修繕,該辦法並非上訴人得據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的法律依據,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權為之,同無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1、B-1、C-1,面積各0.29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與甲屋連接處牆面回復原狀(拔除排水管釘子),將坐落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新搭蓋鐵皮屋頂拆除,及將附著在甲屋牆壁之排水管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拆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