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唐美蘭 再審被告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60元(計算式:1.4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1,400元/平方公尺=43,9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