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加喇叭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古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 莊博傑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破壞告訴人 賴聖帛 所有之娃娃機擋板及斜板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再犯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並竊取告訴人所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加喇叭3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46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