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淑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61號被告蘇淑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蘇淑味詎不知悔改,與 蘇翊峻 (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8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市○○路000號(雲基醫院)對面停車格,以蘇翊峻使用自備萬用鑰匙發動機車,蘇淑味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程秀珠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並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味於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蘇翊峻、證人即被害人程秀珠、證人 洪宜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無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蘇翊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顏偉哲
張子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