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昌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昌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昌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23日│107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1號│107年度偵字第16904││││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4號│108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108年9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4號│108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確定│107年12月17日│108年10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再字第105號│108年度執字第1644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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