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黃建財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街○○號,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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