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壹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乙○○為成年人」、第3行更正為「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第5至6行補充為「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未成年人彭○錡(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施用1次」、第8行補充為「扣得轉讓剩餘之未拆封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0.793公克;驗餘淨重0.615公克)」,並補充「證人彭○綺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件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而彭○錡係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一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21、31頁),是成年之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予未成年人彭○錡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適用,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轉讓本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行,雖無法查知其確切轉讓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Mephedrone數量有限,且本案扣得轉讓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亦僅有0.793公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行為,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毒品之轉讓者與受讓者,本屬對向之結構關係,尚非前述故意對受讓者犯罪之情形,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本件有該條之適用,容有誤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之立法體例可謂以罪不以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本質,自應與行為人所犯之前三條即同條例第6、7、8條相同,此即以罪而不以刑之意義所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僅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於上開同一法理,同條例第6至8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均承認上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對於人體健康具危害性,仍轉讓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少年彭○錡施用,造成毒品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人數1人、次數1次,轉讓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咖啡包1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該咖啡包乃被告轉讓予彭○錡後所剩,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94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彭○錡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滿18歲之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彭○錡施用。嗣警於106年8月22日7時30分許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發現彭○錡於房間內,並扣得未拆封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彭○錡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彭○錡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