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0.1709毫克」之記載更正為「0.277毫克」,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17號被告王俊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聖於民國107年5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麻油雞店內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上班,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街口,不慎與 高逸 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 高逸展 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4分許,對王俊聖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推算被告於駕車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709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74/60】=0.27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俊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逸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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