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志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4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志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因施工糾紛與 鮑謝鳳妹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出拳揮擊、手掌拍打、手肘推撞之方式朝鮑謝鳳妹頭部及上半身攻擊或推擠,致鮑謝鳳妹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挫傷、下背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鮑謝鳳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0頁及背面、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審易卷第18頁、簡上一卷第64頁、第66頁、簡上二卷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謝鳳妹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施工人員 黃冠溢 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簡上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5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外傷病歷0份、醫師案件回覆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簡上一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10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附卷參憑(見簡上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出拳揮擊、手掌拍打、手肘推撞方式朝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攻擊或推擠之舉動,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二)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後,被告及告訴人間因本件所起之民事糾紛於106年3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於106年3月30日依調解內容一次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有本院
106年度雄簡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簽收8萬元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經賠償伊8萬元等語(見簡上一卷第67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容有未恰。
2.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至大同醫院就醫急診,當日除經診斷受有原審認定之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另經大同醫院診斷受有下背紅腫之傷勢,有上揭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0份、醫師案件回覆說明1份在卷可稽,參佐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除徒手朝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毆打,併以手肘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其後背碰撞身後玻璃瓶堆(玻璃瓶未破裂),是以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紅腫之傷勢,自應認係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所致。準此,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而為罪刑之認定,難謂有當。
3.綜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則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經醫生診斷下背及骨盆需開刀治療,不良於行且無法工作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曾至 高國峰 骨科診所就診,固經診斷患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有高國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5年9月5日因頭痛、嘔吐之症狀至大同醫院住院治療,除經腦部斷層掃瞄並無顱內出血之情況,亦未診斷出受有下背部、骨盆之傷害,有105年9月6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易卷第12頁)及前揭醫師案件回覆說明足憑,從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逾半年另至高國峰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疾病,已難憑此逕認與被告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其跌倒前先伸手抓握在場黃冠溢之右手作為支撐,之後緩慢跌坐在地,並非猛烈坐地,嗣可自行靠扶身旁紙箱站起且向外奔逃呼救,其動作順暢並無不良於行之情況,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是依告訴人跌倒過程及其後反應以觀,其因此受有下背紅腫傷害雖無可疑,然難想像可嚴重致其下背及骨盆需開刀治療並達不良於行之程度,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此節,自難予以論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施工問題而起爭執,本應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卻以徒手攻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雙方怨隙更形加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然未真誠面對自己過錯,甚於本院審理時虛指告訴人試圖持電風扇攻擊伊云云(見簡上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無此情,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暨斟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作,月收約3萬元至4萬元,現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簡上二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仍以上開方式猛力攻擊告訴人,下手非輕,犯後又未真誠面對自己過錯,於審理時佯稱遭告訴人攻擊,且雖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然尚無法彌補告訴人痛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願原諒被告犯行等語(見簡上二卷第頁),復考量為充分矯正被告偏差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秀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三民一分局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05715982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調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344號卷│├──────┼────────────────────────────┤│審易卷│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卷│├──────┼────────────────────────────┤│簡卷│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卷│├──────┼────────────────────────────┤│簡上一卷│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第一宗│├──────┼────────────────────────────┤│簡上二卷│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第二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