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陳志堂 相對人 黃琦婷 關係人 陳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更未積欠任何債務,抗告人固簽發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民國105年7月10日,到期日均為105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35萬元及12萬元),但相對人並未交付該等面額款項,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主債權,自無從依從屬之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應不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陳志堂與關係人陳志興共同提供下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將其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陳志興,抗告人於原審固僅對現抵押物所有人陳志興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共同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抗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該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仍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故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陳志堂及關係人陳志興於105年9月
10日共同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均為二分之一)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50萬元、12萬元,嗣抗告人於106年5月間將其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陳志興,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47萬元之本息屆期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志堂、陳志興,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12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6年9月9日)、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志堂應給付147萬元及法定票據遲延利息)等件為證。經原審合法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陳志興就擔保之債權金額陳述意見,其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原審據以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審案卷可稽。
㈡本院依前述抵押設定相關資料,形式上審查該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陳志堂、陳志興均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借款及票據債務,抗告人亦自承確有簽發本票2紙,相對人持該等票據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該金額未逾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並已屆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形式堪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依前述卷證資料,原審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無從據為廢棄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