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伍壹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潘志強所有之吸食器壹支、分裝杓壹支、點火器壹個、綠色菸爽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7行第2個字,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二案),嗣被告雖因第一案而於106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惟第一案、第二案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第一案、第二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已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自有誤會。且既然第一案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己經與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則在第一案、第二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前,仍應認第一案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所為並非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5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503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吸食器1支、分裝杓1支、點火器1個、綠色菸爽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告潘志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綏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3.08公克)、綠色菸爽盒1個、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點火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志強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綠││││色菸爽盒1個、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點火器1支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8日3│││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檢體編號:E106377│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377)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2包、綠色菸│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爽盒1個、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點火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紙││├──┼──────────┼────────────┤│四│1.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錄表│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應依│││4.矯正簡表│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綠色菸爽盒1個、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點火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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