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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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3、9)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4至8)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0月2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9年+5月=11年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9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初某│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0月20│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0月20│編號1至5│││危害│6月,如│日(聲請意旨誤│院105年度審易│日│院105年度審易│日│曾定應執行│││防制│易科罰金│載為105年5月│字第2073號││字第2073號││有期徒刑2│││條例│,以新臺│2日,應予更正│││││年6月││││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17日││││││││危害│3月,如│││││││││防制│易科罰金│││││││││條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有期徒刑│105年6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2月1│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2月1││││危害│4月,如││院105年度審易│日│院105年度審易│日││││防制│易科罰金││字第1940號││字第1940號│││││條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2月27│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1月17││││危害│1年2月││院105年度訴字│日│院105年度訴字│日││││防制│││第594號││第594號│││││條例││││││││││││││││││││││││││││├─┼──┼────┼───────┤││││││5│藥事│有期徒刑│105年5月13日││││││││法│8月│││││││││││││││││││││││││││││││││││││├─┼──┼────┼───────┼───────┼──────┼───────┼──────┼─────┤│6│毒品│有期徒刑│10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106年11月7│最高法院107年│107年7月11│編號6至8│││危害│7年4月││雄分院106年度│日│度台上字第2645│日│曾定應執行│││防制│││上訴字第167號││號││有期徒刑9│││條例│││││││年│├─┼──┼────┼───────┤││││││7│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5日││││││││危害│7年2月│││││││││防制││││││││││條例││││││││├─┼──┼────┼───────┤││││││8│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7日││││││││危害│7年2月│││││││││防制││││││││││條例││││││││├─┼──┼────┼───────┼───────┼──────┼───────┼──────┼─────┤│9│毒品│有期徒刑│105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7年7月6│臺灣高雄地方法│107年7月24││││危害│5月,如││院107年度訴字│日│院107年度訴字│日││││防制│易科罰金││第180號││第180號│││││條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