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理人 洪千喻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慈生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慈生(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慈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智能多重障礙極重度之棄嬰,於69年11月間某日被丟棄於彰化火車站前,由路人將其抱至聲請人來扶養,目前已無可聯繫之家屬。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判斷是非善惡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為維護相對人自身安全與權益(包含簽署疫苗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與領取補助等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楊慈生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進行鑑定,相對人僅發出聲音及手勢,且咬字不清,不明其意,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另經鑑定人即該院 李景嶽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腦性麻痺,合併智能障礙症,鑑定時獨自坐於椅上,但其頸部及四肢反覆不協調的過度扭動或伸展,致其外觀明顯異於常人,且表情因臉部肌肉不自主扭曲而顯得如擠眉弄眼樣、或呲牙裂嘴似笑貌,構音困難無法言語、只能發出單音,對發問最多僅以單音回應,或常以轉頭和自笑來回應發問,故多無法明確表達其意,亦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極差,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罹患有重度腦性麻痺、合併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論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楊慈生為棄嬰,無從聯繫其相關親屬,現為聲請人留養之院生。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慈生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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