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茲因告訴人甲男因案入監執行,遂由被告代為照顧甲男之子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下稱乙男)及代號0000甲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被害人乙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渠等當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為滿足己身性慾,利用乙男年幼及智能障礙而無「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違反乙男之意願,脫去自身內褲,跨坐於乙男之下體處,並以其生殖器在乙男下體磨蹭,並要求乙男以手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男為猥褻行為。嗣因告訴人甲男於105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經丙女告知後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乙男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乙男、告訴人甲男、證人丙女等人姓名年籍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因此,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男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男、證人丙女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紀錄、專家協助評估表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甲男入監後,有與乙男、丙女同住並照顧他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乙男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乙男通常是睡地上,其不曾以下體磨蹭乙男下體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男於警詢時指稱:於國小一年級(即101年)之某日早上,被告裸露胸部及下體,被告並要求其撫摸被告胸部,被告有壓在其身上,以下體磨蹭其下體,丙女醒來有看到,但丙女直接從房門走出去,其有聽到開電視的聲音,被告並沒有注意到丙女有看到,仍然繼續做磨蹭下體的事等語(警卷第5-7頁),而後於偵查中以點頭、搖頭及手勢方式肯認其上開指訴(偵卷第24-30頁),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乙男既證述丙女有目睹上情,即應審究丙女之證述是否得補強乙男之前揭證述內容。
(二)有關丙女現場目睹之過程,證人丙女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在客廳看電視,要進入房間找乙男時,看到被告坐在乙男身上擺動,乙男一直說不要、這樣不對、不好,被告看到其進入房間,叫其和乙男不能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偵字卷第12-14頁),此即與乙男前揭證述丙女看到後才出房門,且被告未注意到丙女目睹一節不符;嗣丙女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案發當時其剛睡醒,其睡在地上之地墊,被告與乙男則在雙人床上,被告背對其,乙男就躺在那邊沒反應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第77頁),審酌證人丙女案發當時就讀國一,已非年紀幼小、記憶不清楚之幼童,忽然乍見此令人驚訝、異於常理之情況,或許就所見聞之事物細節會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但就如何發現等節應不至於有截然不同之出入。況且,若證人丙女係自客廳進入房間,其視線角度因站立而應與被告、乙男為平行或俯視2人,若證人丙女係躺在地上甫睡醒,其視線角度則應為仰視在床上之2人,兩者視線角度顯然不同,於陳述時實難以混淆;是以證人丙女於審理時所證述,顯有應和證人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而改變證述內容之虞,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顯有瑕疵,尚難以此補強證人乙男證述之可信度。
(三)另就本案如何爆發即甲男如何知悉前情乙節,證人乙男於警詢時證稱:丙女將這件事告訴甲男之新女友,新女友再告訴甲男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惟此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先證稱:係乙男向丙女說,丙女立刻告知其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社工家訪時,乙男自己向其告知等語(本院卷第70頁),以及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男先主動向其提起後,又再自行告知甲男等語(本院卷第76頁)等節,均不相符,是以就甲男如何知悉乙節,證人甲男、丙女之陳述與乙男有所出入,亦無從補強證人乙男證述之真實性。
(四)況被告於102年間,即已將乙男、丙女交予甲男之父(爺爺)照顧,乙男、丙女此時已不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或連繫,丙女應有機會將此異常之情告知爺爺,至少亦可利用前往監獄探視甲男之際,將上開情事告知甲男,或以書信告知,然本件並未如此,反而於甲男在105年出獄與被告有金錢方面之訴訟(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數月,方有本案之爆發,且就案發時丙女目睹之過程、本件甲男知悉之緣由等,均有如前所述之瑕疵、齟齬存在,是本案確屬有疑,自難僅以前揭證人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除有證人乙男之單一指訴、及證人丙女、甲男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可憑借之補強證據相佐,自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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