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清算人 陳居德 被告 林榮發
盛欣敏 原名: 盛素 . 陳添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億叁仟肆佰肆拾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於新臺幣壹億零伍佰叁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範圍限度內,就第一項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與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捌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億叁仟肆佰肆拾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如以新臺幣壹億零伍佰叁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陳居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債務人即被告僑泰公司邀同訴外人 劉祥宏 及被告陳居德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87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1仟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4億9仟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3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再於89年1月18日借款1億4,576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月18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 嗣上開 三筆借款(下稱系爭三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僑泰公司均未依約償還,經取得富邦銀行同意,由被告僑泰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另行出立借據,將第1、2筆借款延展至89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75%固定計算並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將第3筆借款延展至90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9.08%固定計算並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第1、2筆借款於89年9月30日屆期後,被告僑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祥宏、被告陳居德又於89年11月30日共同簽定增補契約(作為原借據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據同),將清償期限自原訂之89年9月30日延長至94年11月30日,利息改按年息6%固定計收;另第3筆借款亦同時由被告僑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祥宏、被告陳居德共同簽定另一增補契約(作為原借據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據同),將清償期限自原訂之90年1月18日延至94年11月18日,利息改按年息6%固定計收。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嗣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三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7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富邦銀行就系爭三筆借款之權利現由原告承受。惟系爭三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僑泰公司均未依約償還。
二、因被告陳居德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9-12、3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作為系爭三筆借款之擔保,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陳居德所供擔保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億5,556萬5,866元,僅夠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本金7億4,576萬元部分則全數未受償,合計不足額達8億5,664萬0,756元。被告劉祥宏亦曾提供其所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9-12、3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作為系爭三筆借款之擔保,原告遂又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五人及劉祥宏所供擔保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2億1,567萬元拍定並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時,因原告申報之債權本金為7億4,576萬元、利息為1億8,124萬7,810元、違約金為2,250萬9,459元,合計債權總額達9億4,951萬7,269元,而原告得受分配金額僅有2億1,511萬4,460元,在依約先充利息、違約金,次充原本後,原告尚有本金7億3,440萬2,809元【計算式:7億4,576萬元-(2億1,511萬4,460元-1億8,124萬7,810元-2,250萬9,459元)=7億3,440萬2,80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又被告僑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曾於86年11月4日共同出具未定期限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僑泰公司對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7億2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原告自臺北富邦銀行受讓系爭三筆借款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就被告僑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三筆借款,縱曾因執行被告陳居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第39-12、3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擔保品而減少,惟充償後尚餘本金7億3,440萬2,809元及利息、違約金,故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自應於7億2仟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外,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部分清償證明書記載「…本行除就台端(即劉祥宏)前所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之擔保品(即位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9-12、39-15地號土地二筆)及設定權利質權予本行之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萬3仟股仍有求償權外,同意免除台端對下表所示全部借款其餘尚未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可見臺北富邦銀行免除劉祥宏保證責任之前提,係就劉祥宏所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之上開擔保品及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萬3仟股為強制執行後,對該行仍有連帶保證債務時,始就所餘之連帶保證債務予以免除,惟劉祥宏所提供之上開擔保品目前尚未拍賣,原告可得受償之金額尚無法知悉,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自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就原告免除劉祥宏1億4,400萬元保證債務部分,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亦應同免該1億4,400萬元保證債務之責。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8條及第27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3,440萬2,80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抗辯:
㈠、原告自承臺北富邦銀行曾於89年11月30日就總計7億4,576萬元之系爭三筆借款,同意被告僑泰公司延期清償。惟臺北富邦銀行對於准許被告僑泰公司延期清償一事,從未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貴行(即臺北富邦銀行)在主債務人(即被告僑泰公司)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即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時,仍依本契約續負保證責任」之內容通知被告林榮發、盛欣敏及陳添發,遑論獲得該等被告對於被告僑泰公司延期清償之同意,故被告林榮發、盛欣敏及陳添發對於系爭三筆借款自無須再負保證責任。原告雖辯稱於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如所延展之期限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即不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但原告受讓自臺北富邦銀行者乃本金金額業已特定為7億4,576萬元之系爭三筆借款,並未受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身,則兩造間既無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
㈡、原告前曾向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563號聲請拍賣被告陳居德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本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億5,556萬5,866元;嗣原告又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787號聲請拍賣被告五人及劉祥宏所共同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本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再受分配2億1,511萬4,460元,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原告已受償合計為4億7,068萬0,326元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同免責任。原告雖辯稱本件乃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其固曾受償上開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然於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其仍得請求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履行保證責任,無須扣除上開受分配金額云云。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乃民法第295條第1項但書所稱讓與債權之擔保中「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因此不隨同已發生之特定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倘若轉讓當時債權額未確定,除債權人一併讓與基礎法律關係(例如貸款契約)與最高保證契約之情形外;單獨讓與已發生之債權,並不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隨同移轉之效力,亦即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屬讓與人所有,僅擔保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不斷發生之債權。又倘若轉讓當時債權額已確定,該保證債務始與所擔保之確定債權共同轉讓。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本金7億4,576萬元」、「立證明書人已將上開債權於94年6月16日讓與受讓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原告並非受讓貸款契約,而係受讓特定債權。換言之,原告受讓自臺北富邦銀行者係對被告僑泰公司本金7億4,576萬元之貸款債權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7億2仟萬元保證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身當然不在讓與之範圍內,原告就嗣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自無從以保證契約尚未終止、最高保證限額仍有額度為由向保證人重複請求。則原告就該等債權既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合計受償4億7,068萬0,326元,亦即原告之債權於4億7,068萬0,326元金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該金額自應從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所負之7億2仟萬元保證責任中予以扣除。
㈢、又臺北富邦銀行曾於94年3月28日針對劉祥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台端(即劉祥宏)為如下表所示三位主債務人(包括被告僑泰公司)向本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今台端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4年3月28日清償保證債務共計543萬2,376元整,本行除就台端前所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之擔保品(即位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9-12、39-15地號土地貳筆)及設定權利質權予本行之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萬3仟股仍有求償權外,同意免除台端對下表所示全部借款(包括系爭三筆借款)其餘尚未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亦即臺北富邦銀行已經免除劉祥宏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雖辯稱臺北富邦銀行僅免除劉祥宏於擔保品經拍賣分配後該行仍無法受償之保證責任,而該擔保品目前尚未拍賣,無法確定原告受償金額,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然觀諸上開清償證明書內容,臺北富邦銀行顯係免除劉祥宏個人之全部保證責任,而僅保留對擔保品之求償權,此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嗣以「本件因臺北富邦銀行曾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同意於被告劉祥宏所提出之擔保品範圍內求償後即免除就尚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劉祥宏之起訴已無實益…」為由,於100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劉祥宏之訴訟亦得清楚知悉。準此,劉祥宏及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陳居德既同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各保證人應平均分擔保證債務,亦即各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保證債務為1億4,400萬元,則臺北富邦銀行免除連帶保證人中劉祥宏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負之保證責任自可另扣除劉祥宏所應分擔之1億4,400萬元。故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至多僅應再負擔1億0,531萬9,674元之保證責任(即7億2仟萬元-(2億5,556萬5,866元+2億1,511萬4,460元)-1億4,400萬元=1億0,531萬9,674元),且該金額不得再併予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僑泰公司、陳居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僑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於86年11月4日共同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僑泰公司對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7億2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二、被告僑泰公司邀同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3月31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億1仟萬元、4億9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3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嗣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僑泰公司未依約償還,經取得富邦銀行同意,由被告僑泰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另行出立借據,將上開借款延展至89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75%固定計算並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上開借款於89年9月30日屆期後,被告僑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祥宏、被告陳居德又於89年11月30日共同簽定增補契約(作為原借據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據同),將清償期限自原訂之89年9月30日延長至94年11月30日,利息改按年息6%固定計收,有借據及增補契約各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12頁)。
三、被告僑泰公司再次邀同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月1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億4,5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月18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嗣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僑泰公司未依約償還,經取得富邦銀行同意,由被告僑泰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另行出立借據,將上開借款延展至90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9.08%固定計算並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即將屆期時,被告僑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劉祥宏、被告陳居德又於89年11月30日共同簽定增補契約(作為原借據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據同),將清償期限自原訂之90年1月18日延長至94年11月18日,利息改按年息6%固定計收,有借據及增補契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
四、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嗣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3月28日向劉祥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台端為如下表所示三位主債務人向本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今台端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4年3月28日清償保證債務共計543萬2,376元整,本行除就台端前所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之擔保品(即位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9-12、39-15地號土地貳筆)及設定權利質權予本行之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萬3仟股仍有求償權外,同意免除台端對下表所示全部借款(包括主債務人為被告僑泰公司之系爭三筆借款)其餘尚未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連帶保證責任,特此證明」等語。又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三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部分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72頁)。
五、系爭三筆借款到期後,被告僑泰公司未依約償還。因被告陳居德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9-12、3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作為系爭三筆借款之擔保,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陳居德所供擔保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2億5,556萬5,866元。且因被告五人及劉祥宏亦曾提供其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9-12、39-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作為系爭三筆借款之擔保,原告遂又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五人及劉祥宏所供擔保之上開抵押物,經本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再受分配2億1,511萬4,460元,而餘本金7億3,440萬2,80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有本院95年執字第54563號債務人陳居德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7年執字第15787號債務人僑泰公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7-7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僑泰公司向其借款本金7億4,576萬元未依約償還,經其先後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陳居德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及拍賣被告五人與劉祥宏所共同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其尚有本金7億3,440萬2,8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僑泰公司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僑泰公司應清償原告之金額若干?㈡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是否因未同意富邦銀行允許被告僑泰公司延期清償,而毋庸負保證責任?㈢臺北富邦銀行向劉祥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是否兼具免除劉祥宏依法應分擔額1億4,400萬元部分之保證責任範圍?㈣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所負之保證責任範圍,應否扣除原告前就各該連帶保證人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取償之4億7,068萬0,326元部分?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僑泰公司應清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僑泰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本金7億4,576萬元,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然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僑泰公司未依約償還,經其先後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陳居德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及拍賣被告五人與劉祥宏所共同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其尚有本金7億3,440萬2,80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各三份、本院95年執字第54563號債務人陳居德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7年執字第15787號債務人僑泰公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僑泰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僑泰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是否因未同意富邦銀行允許被告僑泰公司延期清償,而毋庸負保證責任?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對於卷附保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該保證書明載其擔保債務為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所為之上開保證,依前開保證書所載並未定有任何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保證,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得隨時終止該保證契約,然該保證契約並未經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終止,是依該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林榮發等今向富邦銀行連帶保證被告僑泰公司對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7億2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主債務人即被告僑泰公司於7億2仟萬元額度內之系爭三筆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2、再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榮發、盛欣敏及陳添發雖抗辯富邦銀行未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之方式通知伊等即允許被告僑泰公司延期清償,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755條規定,伊等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保證書第7條固約定:「貴行(即富邦銀行)在主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時,仍依本契約續負保證責任」等語,然保證書此項記載,屬保證人同意富邦銀行,於主債務人申請時,得逕以書面通知送達或視為送達之方式告知保證人延期清償之事,縱未經保證人同意,仍視為其等願續負保證責任之約定,並非可解為富邦銀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時,保證人即不續負保證責任;況保證書第7條屬個別商議條款,依第11條約定,必須立約人同意將第7條個別商議條款納入保證契約之一部分,該個別商議條款始成為保證契約之一部,否則,該個別商議條款並非為保證契約之一部分,本件保證契約第11條為空白,並未將任何個別商議條款納為保證契約之一部,故該第7條之約定,並非本件保證契約之一部。又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但本件被告林榮發、盛欣敏及陳添發與原告所簽訂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之保證書性質,屬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終止以前,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富邦銀行允許被告僑泰公司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者,被告林榮發、盛欣敏及陳添發仍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故,被告林榮發、盛欣敏及陳添發不得以富邦銀行未依約定方式通知或未經其等同意即允許被告僑泰公司延期清償為由,拒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臺北富邦銀行向劉祥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是否兼具免除劉祥宏依法應分擔額1億4,400萬元部分之保證責任範圍?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榮發、盛欣敏及陳添發抗辯臺北富邦銀行向劉祥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之同時,即免除劉祥宏依法應分擔額1億4,400萬元部分之保證責任範圍等語。查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承受。又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3月28日向劉祥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上記載:「台端(即劉祥宏)為如下表所示三位主債務人(即被告僑泰公司、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添進)向本行(即臺北富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今台端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4年3月28日清償保證債務共計543萬2,376元整,本行除就台端前所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之擔保品(即位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9-12、39-15地號土地貳筆)及設定權利質權予本行之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萬3仟股仍有求償權外,同意免除台端對下表所示全部借款(包括主債務人為被告僑泰公司之系爭三筆借款)其餘尚未清償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連帶保證責任,特此證明」等語,可見臺北富邦銀行確已於94年3月28日對連帶保證人中之特定保證人劉祥宏,免除其以全部財產與其他保證人連帶履行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保證債務之義務,僅保留劉祥宏所提供擔保物之求償權;且臺北富邦銀行對劉祥宏保證債務之免除,雖無消滅其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臺北富邦銀行應允劉祥宏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1億4,400萬元(即:保證債務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共5名連帶保證人=1億4,400萬元),該差額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因臺北富邦銀行對劉祥宏應分擔部分1億4,400萬元之免除,而對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發生上開應分擔部分免除之絕對效力。故臺北富邦銀行向劉祥宏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之同時,亦免除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連帶履行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保證債務中1億4,400萬元之保證責任範圍。
㈣、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所負之保證責任範圍,應否扣除原告前就各該連帶保證人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取償之4億7,068萬0,326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富邦銀行已於94年6月16日將借款本金7億4,576萬元及依債權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含已發生為清償者)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7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情,有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為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臺北富邦銀行簽立之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查設定義務人 盛素月 、林榮發、陳添發、陳居德、劉祥宏及僑泰公司為擔保債務人僑泰公司對立證明書人所負債務,以後開不動產(即土地: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9-4、39-5、39-6、39-11、39-12及39-15地號)為抵押標的,經由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83年信義字第021510號登記收件設定最高限額7億2仟萬元之抵押權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曾於83年間提供抵押物,與臺北富邦銀行訂立在7億2仟萬元之限度內,擔保被告僑泰公司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惟上開抵押不動產之部分於89年9月26日為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563號卷一),並為臺北富邦銀行於債權讓與前所知悉,斯時被告僑泰公司對臺北富邦銀行所負債務為本金7億4,57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本件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等設定義務人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於債權讓與時即告確定,金額為所設定之抵押權高限額7億2仟萬元。
2、又被告僑泰公司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先後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陳居德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及拍賣被告五人與劉祥宏所共同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原告受分配金額合計為4億7,068萬0,326元等情,有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附卷可憑,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就上述情形,被告林榮發、盛欣敏及陳添發抗辯其等所負之保證責任範圍,應扣除原告就其等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取償之4億7,068萬0,326元部分等語。查,本件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為擔保被告僑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除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外,另又共同擔任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等擔任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擔任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被告僑泰公司尚未清償債務中之7億2仟萬元。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同一債權另有人之保證時,原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於各自應分擔額之範圍內,依比例分別負物保及人保之分擔義務;惟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即原告)負人的有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因此,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所負之保證責任範圍,自得扣除原告就劉祥宏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取償之4億7,068萬0,326元部分,否則,令保證人負擔超過最高限額保證之最高金額,與最高限額保證之定義不符,並非可取。綜上,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所應負之保證責任,自得扣除原告已就擔保物取償之部分,依此計算,被告陳居德、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應負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僅餘1億0,531萬9,674元(計算式:7億2仟萬元-1億4,400萬元-4億7,068萬0,326元=1億0,531萬9,674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榮發、盛欣敏、陳添發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