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鄭光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昇璋 告訴被告鄭光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確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嗣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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