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聯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聯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聯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聯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至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
3至編號5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應予更正),本院經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之案號,除原附表所載97年度易字第545號,應再補充第「559號」,餘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